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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张柏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张柏雄,彭秋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273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712XA。代表人:郑金滨,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添法,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溪县。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城保巷建兴商住区202室,组织机构代码26002012-0。法定代表人:张柏雄,负责人。被告:张柏雄,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彭秋蓉,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惠安信用社)与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择公司)、张柏雄、彭秋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詹添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择公司、张柏雄、彭秋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中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借772245201404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发生额280万元整内,对被告中择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3月25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张柏雄、彭秋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77224520140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柏雄、彭秋蓉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8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柏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营业部抵字第20120103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柏雄自愿向原告提供址在深圳市××新都大厦××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原告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80万元整。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1日,被告中择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80万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中择公司提供了总额为280万元的借款,该笔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延长至2016年2月25日,续展期间的月利率为8.625‰。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被告中择公司自2015年5月起未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展期到期后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柏雄、彭秋蓉也未履行抵押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中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被告张柏雄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深圳市××新都大厦9C(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柏雄、彭秋蓉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择公司、张柏雄、彭秋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张柏雄、彭秋蓉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编号为借772245201404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中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280万元整内,对被告中择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3月25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合同编号为营业部抵字第20120103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柏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柏雄自愿提供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新都大厦××房产作为原告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5、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柏雄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合同编号为保77224520140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柏雄、彭秋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柏雄、彭秋蓉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8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借款展期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将原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延长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9.5325%。8、《借款借据》、贷款展期业务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中择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80万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中择公司提供了总额为280万元的借款,该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5年3月25日贷款展期至2016年2月25日,展期后利率为8.625‰。9、《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中择公司逾期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中择公司、张柏雄、彭秋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被告中择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2014年4月11日,贷款人原告惠安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中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借772245201404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28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柏雄、彭秋蓉签订合同编号为保77224520140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且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柏雄签订合同编号为营业部抵字第20120103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柏雄用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新都大厦××房产(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80万元。该抵押物已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并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保证、抵押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中择公司的申请,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1日向其发放贷款28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得随本清,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借772245201404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上述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金额为280万元,借款展期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3月25日,原告出具贷款展期业务凭证1份,约定展期后利率为8.625‰,逾期利率为12.9375‰。借款后,被告中择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28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中择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定及时全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理由和证据充分,应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张柏雄、彭秋蓉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中择公司尚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柏雄、彭秋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择公司追偿。被告张柏雄以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新都大厦9C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择公司、张柏雄、彭秋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柏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新都大厦9C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柏雄有权向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柏雄、彭秋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张柏雄、彭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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