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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375号原告徐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浩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6年腊月,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我去刘某家定亲送去彩礼19000元,此后陆续花费财物款共计9100元,共计28100元。随后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迟结婚,又哭又闹,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因此,我强烈要求刘某退还彩礼及财物款共计281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退还彩礼及其他财物款共计2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们与原告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很短时间双方就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后我就一直在家,与原告接触较少。后来原告商量着九月结婚,我也同意了。我与徐某也没有发生矛盾,我也没有推辞和吵着不结婚,我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徐某就把我告上了法庭。我与徐某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和居住过。徐某所说的彩礼,我只收到了17000元,徐某所说的见面礼,走亲戚,给我弟弟送的钱,烟酒肉以及其他的财物款项我并不清楚。请法院驳回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6年2月4日(腊月二十六)在刘某家举办订婚仪式,当天徐某通过媒人徐振平交给刘某彩礼17000元及买衣服钱2000元。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徐某与刘某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徐某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刘某要求被告刘某退还彩礼及其他财物款共计2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均认可双方订婚、交往的事实,刘某亦认可接受徐某给付的彩礼17000元的事实。现徐某与刘某不能就结婚登记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婚姻不能成就,徐某给付刘某的彩礼理应返还。结合徐某与刘某对引起婚姻不能成就原因的过错程度、双方交往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刘某返还徐某彩礼15000元。徐某在交往中给付刘某的衣服款等数额价值较小的财物,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徐某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徐某要求刘某返还烟酒礼物钱、见面礼、送礼钱、走亲戚费用等,仅有徐某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刘某并不认可徐某所说,对徐某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1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17元,被告刘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