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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艳、贺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兴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艳,贺治国,刘兴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女,1979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治国,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系被告杜艳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培保,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联,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陕西省榆阳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艳、贺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兴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治国、杜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培保,被上诉人刘兴联的委托代人王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艳、贺治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月息3%调整为月息2%,将多支付的利息算作清偿本息,即应将150000元的本金数额认定为9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部分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6%,36%的月利率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也是以月利率36%向被上诉人清偿了3年。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将月利率36%调整为24%,多清偿的利息部分应算作清偿本金,即3年内多清偿的54000元利息应当算作清偿本金,所以上诉人目前所欠本金应是96000元,而非150000元。被上诉人刘兴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36%,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兴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一般认识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21日,被告贺治国、杜艳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刘兴联借款15万元,并为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按3%的月利率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6日,对此原告认为利率过高,应该以2%的月利率计息,原告不同意。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兴联与被告贺治国、杜艳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已实际履行,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借贷关系合法。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已按约定3%的月利率支付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被告虽请求从借款之日起均按2%的月利率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借据中约定并已支付的利息是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折年利率为36%,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对未付利息部分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贺治国、杜艳应依法清偿原告刘兴联15万元本金及未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贺治国、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兴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14年2月6日之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已付利息应否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算。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并已支付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请求将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对未付利息部分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杜艳、贺治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杜艳、贺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