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学满诉被告徐志富、徐百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满,徐志富,徐百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469号原告:徐学满,男,1935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贵,安徽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安徽泾县司法局榔桥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被告:徐志富,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百龙,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徐学满诉被告徐志富、徐百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贵、被告徐志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志富、徐百龙支付欠付的生活费21800元(每年每人4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要求徐志富、徐百龙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协议书履行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志富、徐百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徐学满与前妻程绍英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长子徐志富、次子徐柏林、三子徐百龙、小女徐小梅,现四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因徐学满与程绍英性格不合于1995年10月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现徐学满与前妻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生活来源完全依赖其名下的房产收益维持。2011年,徐学满与程绍英、徐志富、徐柏林、徐小梅签订协议书,徐学满将名下的房产赠予徐志富、徐百龙改建开发,均等受益。徐志富、徐百龙自愿履行抚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徐学满生活费4400元。开始,徐志富、徐百龙尚能按协议书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自2014年起,徐志富、徐百龙未按协议书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且经徐学满多次催要未果,徐学满现诉至法院。徐志富辩称,依照协议书其每月给付程绍英赡养费600元,徐百龙每月给付徐学满赡养费600元,徐学满要求徐志富、徐百龙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400元明显与协议内容不符,请法庭予以驳回。徐百龙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志富、徐百龙及徐柏林、徐小梅均系徐学满、程绍英的子女。1995年10月2日,徐学满与程绍英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7月26日,徐学满、程绍英与徐志富、徐百龙、徐柏林、徐小梅在泾县榔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徐学满、程绍英将各自名下的不动产赠予徐志富、徐百龙改建开发;徐志富、徐百龙接受徐学满、程绍英赠与的财产后,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并履行抚养义务(每月合计给付徐学满、程绍英抚养费1200元,春节增加200元,端午节、中秋节各增加100元,医疗费用由徐志富、徐百龙共同承担)、安葬义务,因徐学满每月600元生活费难以维持本人及后妻王桂珍的基本生活,徐志富、徐百龙另行给付徐学满基本生活费30000元;徐柏林、徐小梅自愿放弃该协议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徐志富每月给付程绍英扶养费600元,徐百龙每月给付徐学满扶养费600元,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并约定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附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自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终止执行。”协议签订后,徐志富、徐百龙按协议履行给付扶养费的义务。2014年始,徐志富、徐百龙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26日,徐志富、徐百龙分别向徐学满出具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欠条欠父亲2014年4月1日-12月31日生活费,实付500元整欠2200元,另欠一次性补偿费15000元整,合计壹万柒仟贰百元整(¥17200.00)。欠款人:徐百龙2015年3月26日”。“欠条今欠父生活费自2014年4月1号-2014年12月31号共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已付500元整,余欠贰仟贰佰元整。另欠一次性补偿费壹万伍仟元整,全部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贰百元整¥17200元。据欠人:徐志富2015年3月26日”。2015年下半年,徐百龙给付徐学满扶养费3300元。因徐志富欠付徐学满自2014年4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的扶养费22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扶养费6000元(每年每人300*12+200+100+100=4000元)合计8200元,徐百龙欠付徐学满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扶养费22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抚养费2700元(每年每人300*12+200+100+100=4000元),合计4900元,经催要未果后,徐学满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9月12日,徐百龙给付徐学满扶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徐学满、程绍英与徐志富、徐百龙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志富、徐百龙作为徐学满子女且已独立生活,在徐学满、程绍英与徐志富、徐百龙协议约定将各自名下的不动产赠与徐志富、徐百龙后,其二人对徐学满、程绍英应履行扶养、安葬义务。现徐学满年迈且无劳动能力,其要求徐志富、徐百龙按协议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学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生活费8200元。二、被告徐志富、徐百龙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徐学满生活费300元,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徐学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志富、徐百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