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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742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李帮君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君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控告举报书》,是有法定的行政职责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答复并送达原告的。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北京市公安局信访请求的回复》,该回复可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控告举报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来作出处理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邮寄的《控告举报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信访部门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不服,向我局局长王小洪邮寄《控告举报书》。2016年7月1日,原告的举报书被转至我局的信访部门。我局信访部门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北京市公安局信访请求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我局认为,我局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李帮君作出的信访请求回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亦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李帮君因对西城分局对其作出的回复不服,以邮寄《控告举报书》的方式申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确认西城分局针对其控告举报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要求西城分局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上述申请内容实际上已构成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履行监督、纠正其下级机关行为的职责,属于信访、监督举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李帮君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帮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