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振飞与被告刘鉴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飞,刘鉴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341号原告郝振飞,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鉴辉,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原告郝振飞与被告刘鉴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含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郝振飞、被告刘鉴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刘鉴辉在原告处制作LED显示屏,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LED显示屏材料费合计8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该欠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材料款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鉴辉因下欠原告LED显示屏材料费8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刘鉴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刘鉴辉在原告处制作LED显示屏,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LED显示屏材料费8万元,并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支,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郝振飞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鉴辉也应及时履行支付材料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8万元LED显示屏材料费欠条一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万元材料费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郝振飞要求被告刘鉴辉支付8万元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振飞材料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