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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644号原告:李琳,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14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11时5分许,魏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滨州市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河四路0207104号灯杆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二轮电动车的李琳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琳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琳无责任。魏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齐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事故侵权人魏某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齐某某,应予以追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显示原告系挂床,未进行治疗,原告应提交检查片子的原件以印证其提交病历中的检查报告是否真实;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医院职工,伤后并未扣发工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能证实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11时5分许,魏某驾驶齐某某所有的轿车与李琳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琳受伤,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齐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齐某某虽分别作为涉案事故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且被告对涉案事故及对事故轿车承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故被告认为原告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骶尾骨骨折,支出住院费725.38元,病历记载医院诊疗过程为:给予严格平卧,行保守治疗,骶尾部疼痛逐渐缓解,保守治疗有效,患者要求出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其治疗过程,医院根据其伤情采取保守治疗的措施,未进行药物治疗,故医疗费单据中未显示用药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进行治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琳因交通事故造成骶尾骨骨折;建议:1.误工期9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李琳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报告,结合其认定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距离其治疗终结时间尚不满一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某和婆婆王某某两人护理,院外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其系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临时合同工,与医院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故以城镇居民的误工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抗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医院职工,伤后并无扣发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和护理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误工标准每日86.4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琳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为7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0天即600元、误工费为86.4元×90天即7776元、护理费为86.4元×20天×2人+86.4元×45天即73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774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魏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琳医疗费7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73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745.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李琳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22元,由原告李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