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吕腾与李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腾,李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751号原告:吕腾,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锦湖轮胎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允红,天津中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征,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河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原告吕腾与被告李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允红、被告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购车款人民币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份预购津K×××××牌号轿车。因被告不能办理银行贷款,考虑朋友之间关系,故让原告替其贷款买车,并签订了一份“车辆权属协议书”。之后,被告以原告身份贷款买到了上述汽车,且原告为其还了贷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垫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所有权证,证明目的:牌照号为津K×××××的起亚牌轿车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证据二、车辆权属协议书,证明目的:该车辆存在以原告名义申请的贷款尚未还清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名下卡号为62×××38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号交易明细表,证明目的:1、原告用该信用卡于2011年11月9日在商户名为天津亿顺达汽车商贸处以分期还款的方式透支消费58000元购买车辆。2、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欠款,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只分六笔共还款17792.53元,其余欠款未按期归还。证据四、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用于贷款购车的62×××38信用卡还款49000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偿还购车款的相关义务,被告具有向原告返回的法定义务。证据五、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传唤证,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欠款导致原告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传唤,给原告名誉造成恶劣影响。证据六、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证明目的:因被告违背诚信未按期归还银行款项,造成原告个人征信记录出现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其中,证据一、二、三综合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名义,以信用卡分期方式消费58000元购买牌照号为津K×××××的起亚牌轿车的事实。被告李征承认原告吕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征返还原告吕腾垫付的车辆贷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保全费710元,由被告李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源源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