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钟上元、熊建国等与肖晓军、曾爱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上元,熊建国,肖晓军,曾爱民,湖南红网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413号原告:钟上元,男,1948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熊建国,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肖晓军,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曾爱民,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湖南红网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258号红网大楼。法定代表人:舒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上元、熊建国与被告肖晓军、曾爱民、湖南红网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追加曾爱民、湖南红网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上元、熊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于致东,被告肖晓军、被告曾爱民、被告湖南红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徐逸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肖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上元、熊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晓军、曾爱民立即停止侵权,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和永州日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费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红网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15时17分42秒,网名昵称为【秘密751013】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中发表题为《祁阳县浯溪水电站库区征收工作不透明,村民权益受侵犯》的实名举报文章,载明:正处级干部原县政协主席钟上元、副处级干部熊建国等人,利用2006年兴修浯溪水电站的职务便利,征收二十多个乡镇五十多个村的土地,与村支书私下勾结,收取各村组公章,秘密做账,例如:征收各村稻田的补偿价35800元每亩,浯溪水电站却按2196元每亩发放给库区村民,说明钟、熊两位领导克扣土地补偿差价款,与村支书侵贪土地补偿款达2个亿,五十多个村的村民没有得到补偿,库区村民代表从2013年4月起,逐级向镇、县纪委、县检察院、市纪委、中纪委八次举报,如石沉大海,没有结果。县、市相关领导官官相护,帮助钟、熊掩盖事实真相。为此,我是农村一名的普通党员,代表村民将此事向中央第五巡视组各位领导举报反映。祁阳县茅竹镇滴水村村主任、党员,肖晓军实名举报。网名昵称为【秘密751013】的真实姓名是曾爱民。同年5月20日11时36分43秒,网名昵称为【秘密751013】再次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中发表被告肖晓军的实名举报文章《祁阳县滴水村支书罗家良挪用集体资产20多万元,联名举报何时查?》,再次举报钟、熊利用村支书私收公章、秘密做账、侵贪水淹项目征地款400万元等。涉讼文章内容均系被告肖晓军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恶意中伤,侮辱、诽谤两原告,被告曾爱民将其公开发表在湖南红网的网络平台,致使不特定的公众知悉了解,导致二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侵害,身心受到打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肖晓军辩称:本案所涉网文是本人实名举报文章,委托曾爱民发表在湖南红网的。实名举报是公民的权利,且湖南红网作为政府的网站,对涉案文章进行审核后发表的,如构成侵权也是网站构成侵权,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被告曾爱民辩称,本人愿意向二原告赔礼道歉。但发表涉案网文受被告肖晓军的委托,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肖晓军承担,本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湖南红网辩称,本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及时删除了涉案网文,已尽到服务管理职责,且二原告并未诉请本网站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请法院依法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执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晓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及被告肖晓军委托被告曾爱民在被告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中发表两篇涉讼网文等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已确认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两篇涉案网文,该网文的内容证明被告肖晓军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二原告。被告曾爱民、湖南红网无异议;被告肖晓军认为发表网文系借助网络实名举报,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有举报的权利,但行使举报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肖晓军借助网络媒介,使用侮辱、诽谤语言,在不特定多数公众中,诋毁二原告的名誉,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提交的检举答[2015]5号、祁农经函[2013]5号、祁永查[2015]82号文件,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祁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及《湖南省浯溪水电站技施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第409、410页的关于农村移民补偿费的节录内容,上述书证实被告肖晓军就案涉网文已向祁阳检察院、永州市农村经营管理局、湖南省委巡视第七组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已作出具体答复,案涉网文与相关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均属捏造。被告曾爱民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湖南红网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晓军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出具的文书,被告肖晓军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是其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在有关部门答复以后,被告肖晓军多次举报,且举报内容在相关部门答复后仍然举报,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罗嘉良、田富生、王杰的当庭证言,均证实案涉网文与客观事实不符,贬损了二原告的形象,诋毁了二原告的名誉。被告曾爱民对该组证言不予质证,被告湖南红网无异议,被告肖晓军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湖南红网提交的后台删帖记录,协查函、委托函、《百姓呼声》栏目的管理规定、注册注意事项、申诉指引、删帖流程。上述证据证明湖南红网已将网文发帖人“秘密751013”为曾爱民的后台注册信息提交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并在收到法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22日删除了本案涉讼的网文,采取了防止案涉网文影响范围扩大的措施,已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的范围监督、管理的义务。证据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曾爱民不予质证,被告肖晓军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湖南红网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祁阳县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湖南红网证实网上昵称“秘密751013”的真实姓名:曾爱民,联系手机:1558049****,截止2016年7月19日,网文《祁阳县浯溪水电站库区征收工作不透明,村民权益受侵犯》的网上浏览10849次;联通祁阳分公司证实1558049****的手机用户是“曾爱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被告曾爱民及被告湖南红网无异议,被告肖晓军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的主体格及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本案事实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5月20日,被告肖晓军先后两次委托被告曾爱民在被告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中发表题为《祁阳县浯溪水电站库区征收工作不透明,村民权益受侵犯》、《祁阳县滴水村支书罗家良挪用集体资产20多万元,联名举报何时查?》的实名举报文章,文中记载“钟、熊利用2006年兴修浯溪水电站的职务便利”、“与村支书私下勾结,收取各村组公章,秘密做账”、“克扣土地补偿差价款,与村支书侵贪土地补偿款达2个亿”及“钟、熊利用村支书私收公章、秘密做账、侵贪水淹项目征地款400万元”等内容属于捏造事实,其中“克扣”“勾结”“侵贪”等字眼属于侮辱、诋毁语言。同年5月3日,二原告知悉网文内容后,寝卧不安、旧疾复发,精神受到打击,并向祁阳县委、政府、公安等部门反映了情况,但未及时通知被告湖南红删除网网文。截止2016年7月19日,网文《祁阳县浯溪水电站库区征收工作不透明,村民权益受侵犯》的网上浏览达10849次。2016年8月22日,被告湖南红网在收到法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后,删除了本案涉讼的网文。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红网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祁阳县浯溪水电站经国土资源部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库区移民安置及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等详细情况均记载在《湖南省浯溪水电站技施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中,该审定本已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网文发布之前,被告肖晓军就网文实名举报的内容,向祁阳检察院、永州市农村经营管理局、湖南省委巡视第七组进行了举报,上述部门已经作出相应的答复。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肖晓军明知载有“勾结”“侵贪”等侮辱、诽谤性字眼的实名举报文章,已得到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处理,仍然委托被告曾爱民在网络公众媒体上发表,导致二原告的名誉在不特定多数的公众中受到损害,被告肖晓军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曾爱民明知实名举报的文章的内容违法,仍然接受委托并以网名昵称“秘密751013”将案涉网文发表在网络公众媒体上,致案涉网文的网上浏览达10849次,对二原告的名誉受损亦具有过错,被告肖晓军与被告曾爱民共同意思联络实施侵权行为,已造成了二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连带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肖晓军、曾爱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红网的《百姓呼声》栏目是政府部门收集、提炼和转交百姓呼声的政府官方网站,是帮助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交流服务的媒介,被告肖晓军、曾爱民借此发表案涉网文,被告湖南红网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行为上已及时采取删除侵权网文的措施,减少侵权影响范围的扩大,其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的监督、管理的义务。故被告湖南红网的不承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肖晓军、曾爱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钟上元、熊建国造成了精神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鉴于二原告发现侵权事实后,未及时通知湖南红网删除侵权网文,致侵权损害的影响范围扩大,二亦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肖晓军、曾爱民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肖晓军、曾爱民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事实、性质及侵权后果,酌情由被告肖晓军、曾爱民连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肖晓军、曾爱民均辩称不构成侵权,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托发表网文,不构成侵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晓军、曾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永州日报》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向原告钟上元、熊建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二、限被告肖晓军、曾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上元、熊建国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钟上元、熊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晓军、曾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彦亮审 判 员 冯华斌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