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386号原告:李加芬,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第一次、第二次护理费、第一次、第二次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照伤残等级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17时,齐怀国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杨北公路达江油脂商行南侧由东向北借道右转弯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右侧前部撞到沿西堤头加油站西口逆行至事故地点,准备由东向西横穿杨北公路的李加芬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并将其碾伤,李加芬又将同行右侧并排等候横过公路的高桂霞电动车碰倒,造成李加芬、高桂霞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怀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加芬、高桂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份,且在(2016)津0113民初697号案件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17时,齐怀国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杨北公路达江油脂商行南侧由东向北借道右转弯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右侧前部撞到沿西堤头加油站西��逆行至事故地点,准备由东向西横穿杨北公路的李加芬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并将其碾伤,李加芬又将同行右侧并排等候横过公路的高桂霞电动车碰倒,造成李加芬、高桂霞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齐怀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加芬、高桂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292947.3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神经妥乐平止痛对症治疗,医师指导下右下肢下地功能锻炼,右踝关节背伸功能锻炼,2、出院后1周及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3、病情有变化随诊。经(2016)津011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弥可保及神经妥乐平营养神经止痛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后一月内禁止右小腿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注意观察压疮愈合情况,3、出院后周四骨科门诊复查,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4、术后一个半月来诊去除内固定钢丝,5、病情有变化随诊。2016年8月1日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加芬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评定为Ⅸ(9)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李加芬1964年8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性质。另查,冀B×××××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霍俊亮,齐怀国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故另一受伤人高桂霞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齐怀国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避让其他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行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加芬骑行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高桂霞放弃对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诉讼,故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82天,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685.6元(108.2元/天×108天)。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中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考虑原告年龄、伤残、住院治疗、医嘱、建休证明以及其治疗恢复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476元(108.2元/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加芬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评定为Ⅸ(9)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7624.4元(18482元/年×20年×2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出院、门诊、复查以及就诊医院与家庭住址距离等情况,支持原告��通费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加芬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1685.6元、误工费19476元、残疾赔偿金776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加芬担负。(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盈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