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96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9073187F。负责人:马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关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32474703P。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文明,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诉被告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汝宁府公司)、李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王思合、被告汝宁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卉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汝宁府公司、李文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汝宁府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汝宁府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文明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9月12日,双方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被告汝宁府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汝宁府公司、李文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汝宁府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月利率0.95%,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如出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上述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汝宁府公司、李文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汝宁府公司以其位于汝南县城南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文明以其位于汝南县城南工业区创业大道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汝字第××、00××27、000180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汝国用(2010)第001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0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汝宁府公司账户。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60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一年,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利率10.5%,本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汝宁府公司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汝宁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汝宁府公司、李文明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息)。逾期不还,原告享有以二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