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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运芝与舒应宪、杨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芝,杨洋,舒应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792号原告:罗运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方国(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洋,男,汉族。被告:舒应宪,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生,重庆市万州区友翔建材公司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运芝与被告杨洋、舒应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芝的委托代理人涂方国、何仕华、被告杨洋、舒应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运芝诉称,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杨洋驾驶登记在被告舒应宪名下的牌号为渝F55A**、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轻型仓式货车在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歇凤路106号门前倒车时,其车后部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天城公路巡逻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运芝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主张如下损失: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3168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营养费7470元、残疾补助金38977.85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9900元,合计9911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洋、舒应宪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另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35.67元、护理费10870元(9570元+1300元)、护理用品195元(63元+162元)、轮椅350元、助行器150元、椅子坐便器50元、救援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由法院凭据审核,并在扣除分类自付及自费费用后进行赔付;护理费用原告计算错误,依据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应当按照正常护理费用的50%计算;住院伙食费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赔偿项目认可,计算方式错误,按照重庆高院标准我方建议在500元左右;残疾赔偿金在没有新的鉴定下我方同意原告的意见;康复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重复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亲属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被告主张垫付护理用品195元(63元+162元)、轮椅350元、助行器150元、椅子坐便器50元无正规发票证明不予认可;对救援费150元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洋系被告舒应宪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杨洋驾驶登记在被告舒应宪名下的牌号为渝F55A**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轻型仓式货车在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歇凤路106号门前倒车时,其车后部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天城公路巡逻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运芝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舒应宪垫付医疗费124835.67元、护理费10870元(9570元+1300元)、护理用品195元(63元+162元)、轮椅350元、助行器150元、椅子坐便器50元、救援费15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康复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鉴定。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运芝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运芝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3、被鉴定人罗运芝本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评定为肆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罗运芝本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伍个月为宜。2016年4月1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罗运芝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定(2016)法医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运芝的伤残程度:1、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腰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另查明,渝F55A**车登记在被告舒应宪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罗运芝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小湾居委会1组55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洋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洋系被告舒应宪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洋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舒应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应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舒应宪承担赔偿责任。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及重庆市本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835.67元(该费用由被告舒应宪垫付),有专用收据为证,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另被告舒应宪主张垫付有发票300元姓名为罗运秀,被告舒应宪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打印错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非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24967.13元(124835.67元×20%)。2、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故按照50%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12000元×50%)。被告舒应宪主张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0870元(9570元+1300元),有发票、护工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32元/天×99天),实际住院99天,原告主张按照32元/天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47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977.85元(25147元×31%×5年),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康复费:400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意见为据,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需要,本院对其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0元。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0、亲属误工费:9900元。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被告舒应宪主张垫付的原告护理用品195元(63元+162元)、轮椅350元、助行器150元、椅子坐便器50元,以上费用无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12、被告舒应宪主张垫付的救援费150元,不在本案调整,被告舒应宪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罗运芝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01451.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8977.85元、护理费16870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78647.85元,余下损失122803.67元,由被告舒应宪承担,由于渝F55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应赔偿78269.23元[(余下损失122803.67元-非医疗保险报销金额24967.13元)×80%]。被告舒应宪实际应承担44534.44元(余下损失122803.6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赔78269.23元),由于舒应宪已支付了135705.67元,多支付了91171.23元(已付135705.67元-实际应承担44534.44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舒应宪78269.2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舒应宪13442元(多支付的91171.23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赔78269.23元),支付给原告罗运芝6574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运芝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合计65745.8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舒应宪垫付的有关费用91171.23元;三、驳回原告罗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舒应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运芝垫付,被告舒应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