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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摩凡服饰专卖店,拧门把手入内,窃得人民币530元。2.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南路76号盛唐木业店,拧门把手入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鼠标、电源线、电脑包)、“VIVO”牌音箱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天台南路99号乾通担保公司,拧门把手入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唐某、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3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