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杨浦区邵罗缘食品商行,上海三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557号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邵罗缘食品商行,经营者邵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1。经营者,邵罗,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1。委托代理人:卢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莫飞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以一,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宗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伟,员工。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邵罗缘食品商行与被告上海三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百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邵罗缘食品商行之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三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俊杰、第三人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庄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邵罗缘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0.5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停产停业补偿20万元、房屋装潢补偿10万元、材料补贴设备搬迁费、设备重置费15万元、证照补贴15万、其他补贴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XX号商场中的一个单元房屋,之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添置设备,进行经营。2015年年底,该地块商场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因此退租。在征收协议中,有大量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原告,故被告应安置原告。被告三百公司辩称,被告系房屋产权人,委托案外人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管理,后该公司于2013年6月将上述部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惠昌旅店,租期是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考虑到该地块随时可能动迁,故口头约定出租方随时可以收回房屋。后上海惠昌旅店又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何某某,本次诉讼,才得知何某某又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至2016年2月28日,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协议中的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述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XX号房屋征收是整体征收,所有款项都是针对产权人的补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XX号全幢店铺权利人系被告。2007年7月,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属上述国有资产的运营、经营监督管理。2013年6月5日,上海杨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上海惠昌旅店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底楼房屋,建筑面积790平方米,用作百货经营,租期半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15日,上海惠昌旅店(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意向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市平凉路XXX号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做商铺使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动迁等内容。2013年6月17日,何某某(出租方,甲方)与邵罗(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本市平凉路XXX号-1底层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在该物业和甲方续签成的情况下,暂定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以甲方和该物业的合同期限为准),前一个月租金为72,000元,以后每个月租金为36,000元,直至本协议期满;乙方必须按规定的付款日期,将房租金打入开户行上海交通银行,开户名涂国英,账��XXXXXXXXXXXXXXXXXXX,以银行回执单作为房租金收条;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物业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该物业拆迁使乙方无法经营的),甲方和该物业到期不续签给甲方的,该物业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毁损、灭失的;甲方已告知乙方,甲方和该物业的合同近日要到期,如本协议甲方和该物业能续签成的,甲方必须履行本协议,如不能续签的,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甲方提供与该物业约同等价格同等面积的物业给乙方选择;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物业,乙方应如期无条件返还该物业,乙方需继续承租该物业的,应于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租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乙方方可取得继续使用该物业的权利,否则到期甲方有权将该物业收回,所有损失乙方承担,等等。2016年2月28日,何某某(甲方)与邵罗(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协议到期,双方都不再要求续签,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13年6月17日签订平凉卢480号-1《租赁协议》,乙方搬走室内可移动的物品,室内外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房屋完好无损归还给甲方,扣除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的保证金72,000元及剩余的房租金6,000元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所有的收条包括保证金收据及协议全部作废,此协议签字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日,邵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退还给乙方的保证金及房租人民币78,000元(现金),签字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平凉路XXX-XXX号,房屋类型为商业、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全幢466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74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33,953,240元,经评估停产停业损失为23,395,324元、装潢补偿款为1,166,5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233,953,240元,材料费补贴1,480,0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2,583,000元、纯货币奖励11,915,000元、设备搬迁费1,866,400元、设备重置补偿23,646,024元、证照补贴15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的《租房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上海三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邵罗,乙方承租平凉路480-1门面房,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合同期满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乙方同意在合同生效之前,先缴纳25,000元押金,每月房租25,000元,本合同在履行中如遇市政动迁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可以协商终止,本合同期满不拆迁自动延长到拆迁不能经营为止,无需另签合同,租金不变,只做办证适用,不做他用等内容。落款处有“上海三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份材料系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原告没有原件。被告对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同,且落款处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承租房屋期间的租金是根据与何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该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内,并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与何某某所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征收款项支付给被告合法有据。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并非原件,且该合同亦注明系办证所用,原告也确认其实际履行的系与��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称何某某系被告的代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被告的证据证明何某某系从上海惠昌旅店处转租而来,再转租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系争征收利益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邵罗缘食品商行要求被告上海三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动迁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0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邵罗缘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艺 萍审 判 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陈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剑 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