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红洲与张芳芳、明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洲,张芳芳,明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166号原告:刘红洲,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甘肃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环县。被告:张芳芳,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明小兵,男,生于1985年7月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红洲与被告张芳芳、明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洲、被告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小兵、中国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9.86元,即医疗费1289.00元、误工费965.43元、护理费9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宁夏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芳芳、明小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6时20分,被告明小兵驾驶宁DN85**号小客车,沿原州固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雁街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芳芳驾驶的宁DT19**号小客车(乘坐原告刘红洲)沿固雁街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刘红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小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芳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红洲、乘车人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毁容,待整容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宁DN85**号小客车的承保单位,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芳芳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和明小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明小兵、中国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6时20分,被告明小兵驾驶宁DN85**号小客车(乘坐被告明小兵之妻海某某),沿原州固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雁街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芳芳驾驶的宁DT19**号小客车(乘坐原告刘红洲)沿固雁街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刘红洲、宁DN85**号小客车乘车人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小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芳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红洲、乘车人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172.5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面部多处皮肤擦伴血肿、左眼钝挫伤、左侧颌下淋巴结炎,同时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区干燥、结痂自行脱落、尽早抗疤痕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289.00元。另查明,被告明小兵驾驶的涉案车辆宁DN85**号小客车车主系海某某,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车票及被告张芳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住院明细、住院费用单、门诊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和被告张芳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明小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和被告张芳芳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二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明小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芳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红洲、乘车人海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宁DN85**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宁夏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明小兵、张芳芳按照各自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61.51元、误工费965.43元、护理费9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230.00元,以上合计11522.37元。因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张芳芳、明小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小兵、中国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522.37元(被告张芳芳垫付医疗费7172.51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扣除返还);二、驳回原告刘红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张芳芳、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雍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