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关勇光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勇光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绰号“炸鸡”,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址:德庆县,现住德庆县。2015年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锦弟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城南居委会东豪东3巷5号,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5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锦弟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城南居委会东豪东3巷5号,静脉注射毒品海洛因5次。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德庆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供述容留张锦弟张某某在其家中静脉注射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的供述材料、吸毒人员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照片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亲笔供词、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多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勇光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