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梅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1,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梅某1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1酒后驾驶鲁A×××××号牌轿车沿滨州市长江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立河东路以东约300米处时,与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某受伤,梅某1弃车逃逸。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梅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梅某1投案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梅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2、梅某3、王某证言、滨公交开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10413号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1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其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