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晶诉王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王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876号原告:李晶,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延康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慧,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龙,男,汉族,内蒙古延康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晶与被告王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当时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艳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晶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