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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樟树市船舶运输公司员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其朋友陈某某开的赌博机的店里在已经发现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有被撬动的痕迹,并且怀疑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供自己使用。2015年6月19日23时50分许,永泰派出所民警在105国道永泰镇路段巡逻设防时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并扣押了该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曾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市药都公园门口被盗,于2015年6月28日将该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曾某某的丈夫关某某,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曾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发票,工作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在其朋友陈某某开的赌博机的店里在已经发现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有被撬动的痕迹,并且怀疑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供自己使用。2015年6月19日23时50分许,永泰派出所民警在105国道永泰镇路段巡逻设防时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并扣押了该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曾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市药都公园门口被盗,于2015年6月28日将该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曾某某的丈夫关某某,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停放在樟树市药都公园门口(对着锦绣共和路口的门口)的一辆车牌为赣CXXX**豪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不见了,车子外壳是银白色,座位是黑色的,后面带一个银白色的后备箱,踏板上还有一块红色的脚垫,车子是2012年2月份在洋湖豪爵专卖店买的,车子是8700元,加上上牌照一共花了9300元。车子不见了之后因为时间很晚了她没有报警,第二天她老公关某某报的警。(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他在永泰派出所领回去的摩托车有被撬的痕迹,钥匙孔有撬痕,龙头锁也被破坏了,连后备箱的锁也撬坏了,前后牌照都弄丢了。车子被盗前是停在樟树市药都公园门口,车轮没有上锁,笼头上了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某是2015年的上半年在他店里向一个在他店里玩“钓鱼机”的人买的,具体交易情况他不知道。(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短信内容。证实了她给被告人屈某某发短信“包哥我春云,有件事想跟你说,就是那摩托车得事,如果有公安局或什么人问你,你就这样说,摩托车是在陈某某店里玩得人手上买得,跟陈某某店里没有关系,在陈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买得,就这样说就可以了。”是因为被告人屈某某是在陈某某的赌博机店里买的摩托车,她怕陈某某受牵连才发的。(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了2015年6月20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屈某某处扣押了一辆银白色的铃木女式摩托车,并于2015年6月28日将该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关某某。(6)樟树市公安局药都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关某某在樟树市公安局药都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5月20日晚在药都公园门口被盗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车牌为赣CXX**。(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收款收据。证实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曾某某所有,在洋湖豪爵专卖店购买,购买价8700元。(8)樟树市公安局永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屈某某所骑的摩托车经查系被害人曾某某所有。(9)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樟价鉴字[2015]05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的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10)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倩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朱 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