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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与杨红军、符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杨红军,符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47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丹景山镇南郡路53号。负责人舒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红军,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符小英,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的负责人舒彬及该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共计2155.60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杨红军、符小英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共计2155.56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计息及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用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止。自2016年4月27日起,被告杨红军、符小英未按合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杨红军与符小英是该笔贷款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红军未作答辩。被告符小英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凭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红军与被告符小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自转存贷款发放帐户之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至被告杨红军在原告方开立的其他帐户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的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用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房屋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权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杨红军、符小英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彭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9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向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发放贷款40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约定:借款起止日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执行利率:变动利率,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变动利率调整日:在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的同日。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在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自2015年4月27日起,被告杨红军、符小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55.56元。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和被告杨红军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杨红军、符小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红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固定年利率60%”计算,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又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约定按变动利率即“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虽然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的利率不同,但借据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后,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故本案利率应依据借据利率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军、符小英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共计2155.56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用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新康路西路51号3栋2单元5层10号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杨红军、符小英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军、符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共计2155.56元,共计402155.56元;并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即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复利);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九陇分理处对被告杨红军、符小英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杨红军、符小英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杨红军、符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