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存秀与王志同、王红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同,王红州,刘存秀,杨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同,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州(又名王金水),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秀,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庆全,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王志同、王红州与被上诉人刘存秀及原审被告杨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存秀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庆全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王志同、王红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杨庆全、王志同、王红州承担。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志同、王红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同、王红州以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被上诉人刘存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原审被告杨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杨庆全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刘存秀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逾期还款每日加息2000元,杨庆全为刘存秀出具了欠条。2015年10月25日,经刘存秀催要后,因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杨庆全承诺于45日内先清偿100000元,逾期一日加息2000元,并为刘存秀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王志同、王红州自愿为杨庆全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刘存秀多次催要,杨庆全、王志同及王红州至今未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庆全向刘存秀借款170000元至今未清偿,有杨庆全为刘存秀出具的欠条为证。刘存秀要求杨庆全偿还借款17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杨庆全应予清偿。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加息2000元,但该逾期利率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故对刘存秀要求杨庆全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杨庆全辩称其向刘存秀借款连本带息共170000元及已偿还3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刘存秀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王志同、王红州辩称其未对杨庆全借款提供担保,但刘存秀提交的借条上有王志同、王红州在担保人一栏上的签字确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王志同、王红州自愿为杨庆全借款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志同、王红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志同、王红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庆全追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庆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存秀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王志同、王红州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存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4元,由杨庆全、王志同、王红州负担。王志同、王红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存秀与杨庆全之间存在两笔借款,一是2014年11月23日杨庆全向刘存秀借款170000元,该借款已实际履行。二是2015年10月25日杨庆全向刘存秀借款100000元,杨庆全虽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审认定第二笔借款系17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2.杨庆全并未向王志同、王红州披露其已向刘存秀借款170000元,即便该100000元系170000元中的钱,王志同、王红州对该情况也不知情,且2015年10月25日借条中也未显示100000元借款包含在原借款170000元里面,故第二次借款100000元与原欠款170000元并无关联性。3.17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杨庆全、刘存秀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还款,自有房屋将归刘存秀所有。在此情况下,杨庆全为未到期借款再出具100000元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杨庆全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与170000元借据无关,该款项并未实际履行,王志同、王红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存秀要求王志同、王红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刘存秀辩称,杨庆全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据向刘存秀借款170000元,约定至2015年11月23日前还款,刘存秀向其出具借据,原审中王志同、王红州与杨庆全均无异议,因该170000元借款快要到期,杨庆全请求延期,并承诺45天之内偿还部分借款,是杨庆全找的担保,王志同、王红州了解情况后,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杨庆全原审中亦认可王志同、王红州是为170000元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杨庆全虽出具两张借据,但非两次借款。故王志同、王红州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庆全述称,王志同、王红州对杨庆全借款170000元并不知情,也不知道100000元借款包含在170000元里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对涉案100000元借款系前期欠款是否知情,是否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二审中,王志同、王红州提交的证据有:承诺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70000元借款还没有到期,杨庆全再为170000元中的100000元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100000元借据应是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刘存秀认为该承诺协议书不是新证据,且该承诺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承诺协议书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杨庆全认可承诺协议书是其本人向刘存秀出具,其中签字也是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该承诺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对涉案100000元借款为前期欠款是否知情,是否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首先,杨庆全与刘存秀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70000元并无异议,对2015年10月25日借款是170000元借款里的100000元也予以认可,结合刘存秀诉状内容及杨庆全庭审陈述,杨庆全向刘存秀出具10000元借据的目的是为17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据此,可以认定2015年10月25日借款是前期欠款,两上诉人提供担保的100000元借款系17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两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23日借款与2015年10月25日借款是两笔借款,2015年10月25日借款未实际履行,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两上诉人主张对100000元借款是前期欠款并不知情,杨庆全认可其找两上诉人提供担保时,并未告知其实情,刘存秀主张两上诉人对100000元借款是前期欠款知情,在两上诉人提供担保时,其已向两上诉人告知,10000元借款是原欠款,但各方均未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两上诉人对100000元借款为前期欠款的事实是否知情真伪不明。再次,两上诉人主张其对100000元借款是前期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两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5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自愿为杨庆全的1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只要该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两上诉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该100000元借款系17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并未加重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且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证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其对170000元中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正确,两上诉人对100000元借款是前期欠款是否知情均不影响责任承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及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王志同、王红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