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圣寿、邓素英等与福建燕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圣寿,邓素英,邓素梅,蔡其菊,福建燕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3857号原告:邓圣寿,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邓素英,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邓素梅,女,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蔡其菊,女,192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生,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燕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西街道大炼村霞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561369003。法定代表人:朱光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卿,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圣寿、邓素梅、邓素英、蔡其菊与被告福建燕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丰食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圣寿、邓素梅及其与邓素英、蔡其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生、被告燕丰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卿到庭参加诉讼。邓圣寿、邓素梅、邓素英、蔡其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燕丰食品应支付丧葬补助金:3879元/月×6月=23274元;2.燕丰食品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6548元/年×5年×40%=93096元(蔡其菊90岁);3.燕丰食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6550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收入20倍),以上合计78187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761870元。事实和理由:曾雪花系燕丰食品操作工,2015年8月27日7时许,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上班路经洪田镇贵湖村205国道时,与永安经洪田方向行驶的傅明春驾驶的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死亡。该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永公交字(2015)第0028号事故认定书。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5)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雪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邓圣寿、邓素梅、邓素英、蔡其菊作为受害人直系亲属,有权享有工伤保险条列规定的工伤待遇,燕丰食品至今仅支付工伤待遇20000元,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差甚远,经多次协商无果,且仲裁庭裁决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燕丰食品辩称:曾雪花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福建燕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圣寿、邓素梅、邓素英、蔡其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系对永劳仲案(2016)06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二起案件原告的诉求指向的是同一合同关系且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诉讼标的亦是同一种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二起案件应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合并到(2016)闽0481民初2892号原告福建燕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圣寿、邓素梅、邓素英、蔡其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