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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771号原告: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小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被告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8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供应化工原料给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其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入其公司指定账户,前期货款已支付,现欠货款221857.2元。案件审理期间,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承认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承认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如果被告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滁州市誉铭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滁州市光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