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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涂小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小春,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小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涂小春在巫山县大昌镇草鞋坨码头附近,因涂小春摩托车没有汽油找被害人马某某借用被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从地上捡起钢管相互殴打。涂小春用钢管将马某某左手打伤。后被人劝离。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左手小指第二指节远端骨折、第三指节离断。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涂小春经巫山县公安局大昌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涂小春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验伤证明、鉴定意见、调解笔录、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小春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涂小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