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冷燕、王亚强与袁明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燕,王亚强,袁明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燕,女,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强,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昭全,四川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玖,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田冀,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燕、王亚强因与被上诉人袁明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燕、王亚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袁明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们已还清所欠货款,不应判决再归还货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袁明玖起诉承认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后我们欠编织袋货款183897元,由冷燕出具欠条,袁明玖以此欠条起诉无可厚非,但冷燕从2015年3月31日起,共29次向袁明玖打款共计517104元,已经归还了所欠货款183897元,不存在没有归还货款。二,一审法院将王亚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错误。袁明玖以欠条为据起诉,而欠条上无王亚强的签名,故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袁明玖辩称,我认为冷燕打款51万多元不是归还欠条的金额,这是我之后供货所产生的新的货款。每笔款项都有个位数,如果是归还欠条货款,不会有这样的数字金额,这只能说明是产生的新的货款。且欠条一直有我持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条作废。欠条所涉及的金额双方没有异议,所以冷燕、王亚强应该归还借款。虽然王亚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但他对欠条的金额认可,且与冷燕是夫妻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主体没有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冷燕、王亚强系夫妻关系,冷燕、王亚强与袁明玖之间多年即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冷燕、王亚强实际欠袁明玖口袋款183897元,由冷燕出具欠条一张,并在袁明玖的记账笔记簿上裁明:今欠到袁明玖口袋货款183897元。现袁明玖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冷燕、王亚强支付欠款183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请求确认冷燕、王亚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川A456**大众轿车协议无效。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结算后,仍有业务往来,因此,双方对结算的节点发生分歧,袁明玖认为该欠款为2014年7月19日前的相关对账目、不包含2015年3月6日开始供货的货款,而冷燕、王亚强认为该欠款为201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货款,致协议未果。经法院释明结算后再行诉讼,双方认可。2016年7月19日经主持双方结算,双方仍在结算节点上存在分歧,法院再次释明可由有资质部门依双方认可证据进行评定,对此袁明玖表示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冷燕、王亚强与袁明玖因业务往来,形成债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袁明玖要求冷燕、王亚强按欠条上载明的数额进行偿还,依上述法律规定,其理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结算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冷燕、王亚强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袁明玖、冷燕、王亚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可扣减欠条上有载明的183897元。对袁明玖提出要求确认王亚强转让其所有的车辆无效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对袁明玖的该请求,该院不予审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冷燕、王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明玖贷款183897元。二、驳回袁明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诉讼保全费1440元,共计3429元,由冷燕、王亚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结算后,至2016年5月,袁明玖继续向冷燕供货。2015年3月31日以后,冷燕通过银行向袁明玖支付货款29次,共计金额515263元,双方未另行结算。本院认为,袁明玖与冷燕、王亚强之间现成的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无交易记录确认,仅就各自的单方记录,凭诚实信用对货款进行结算。2015年3月30日,双方对之前的交易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结算后,双方仍继续进行交易,而冷燕在2015年3月30日结算后向袁明玖支付了货款515263元,因双方未就2015年3月30日以后交易的货款进行结算,该款515263元亦不能明确是支付欠条金额或者支付欠条以后交易的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3月30日以后未经结算,袁明玖无证据证明冷燕支付的515263元货款是2015年3月30日以后供货的货款,从而不能证明冷燕支付的515263元款项未包含抵充2015年3月30日欠条所欠的183897元。综上所述,冷燕、王亚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明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冷燕负担3429元,被上诉人袁明玖负担39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革委审判员 苏振宇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