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怡明与孙宇力、尤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怡明,孙宇力,尤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21号原告:孙怡明,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孙宇力,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尤红燕,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孙怡明为与被告孙宇力、尤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毓华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怡明、被告尤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怡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宇力、尤红燕自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孙怡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双方确定月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到2015年6月17日。原告当天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指定账号,将200万元整人民币汇入孙宇力名下的中国银行德清县新市支行,账号为62×××5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向原告消偿的本息总额为人民币230万元整。目前被告已经处于延迟偿还的状态,有义务立即偿还所欠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直至原告提出诉讼时,两被告也未能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30万元整;3、两被告按月1%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怡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3.户口本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宇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被告尤红燕答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丈夫向原告借钱一事其一直不知情。被告尤红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孙怡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宇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尤红燕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不清楚,因为款项不是汇给她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怡明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尤红燕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孙宇力向原告孙怡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孙怡明将200万元打入被告孙宇力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52)。因被告孙宇力未按约如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孙怡明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孙宇力、尤红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汇款凭证佐证,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但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尤红燕认为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基于其与孙宇力的婚姻关系,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尤红燕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宇力的个人债务。被告尤红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期内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实质上是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年利率,故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宇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力、尤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怡明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孙宇力、尤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孙怡明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怡明负担2400元,被告孙宇力、尤红燕负担228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溯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