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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玉红申请鄯善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红,鄯善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新21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张玉红,女,汉族,41岁,1975年8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李薪,男,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鄯善县新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艾尔肯·帕塔尔,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仝振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系鄯善县人民法院干警,现在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赔偿请求人张玉红因错误执行请求鄯善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其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召开听证会,赔偿请求人张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薪,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仝振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玉红于2016年5月19日向赔偿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内做出赔或不赔决定。遂其请求鄯善县人民法院赔偿因错误划拨其在鄯善县工商银行账号XXX的存款102749.86元。事实理由:2012年9月,赔偿请求人张玉红到鄯善县工商银行提取自己账号XXX存款时发现其中102749.86元于2011年7月22日被鄯善县人民法院以(2011)鄯法执字第300号协助划拨通知书划拨至该院账户。但请求人从未与他人发生过诉讼纠纷,亦非周兴华诉张伟刚案件中被执行人张伟刚的妻���,鄯善县人民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显然错误。另外,该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2010)鄯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日被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停止本案执行),但是,鄯善县人民法院仍然于2011年11月21日错误扣划请求人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显属不当。请求已于支持。赔偿请求人张玉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张玉红身份证复印件,号码AAA,张玉红丈夫张伟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号码BBB,张玉红与张伟刚的结婚证。证明2011年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向鄯善县工商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询并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张伟刚妻子张玉红银行存款;二、2011年11月21-22日,鄯善县工商银行核查、冻结、扣划身份证号为CCC的张玉红账号XXX的��行存款107250.14元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存在核查、冻结、扣划张玉红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三、鄯善县人民法院(2010)鄯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鄯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1日(2010)鄯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并指令鄯善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此时应停止执行,但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22日仍在核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伟刚之妻张玉红的银行账户,该执行行为违法。经质证,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辩称,赔偿请求人张玉红的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我院执行没有错误,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法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21日,向银行提供的(2011)善执字300号《查询存款函》,载明:存款人姓名张伟刚(身份证号BBB)、张玉红(身份证号AAA),证明鄯善县人民法院向鄯善县工商银行出具《查询存款函》时一并提供了被查询人的身份证信息,并附有被查询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伟刚与张玉红结婚证复印件,被查询人身份明确;二、2011年7月21日,银行针对(2011)善执字300号《查询存款函》向鄯善县人民法院返回的《回执》载明:被查询人张伟刚账号EEE,开户时间2004年8月15日,存款金额607.15元,被查询人张玉红账号XXX定期3个月,开户时间2011年5月5日,存款金额21万元。证明赔��请求人张玉红的银行存款账号、存款金额均由鄯善县工商银行提供,该行未同时提供该账号开户人身份证信息。三、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1)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时间,2011年12月22日,受送达人张伟刚(本人签名)。证明鄯善县人民法院实施本案所涉执行行为时,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1)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还未送达到被执行人张伟刚。经质证,赔偿请求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向鄯善县工商银行发出(2011)善执字300号《查询存款函》,载明被查询人姓名张伟刚身份证号BBB、张玉红身份证号AAA,同事提供了张伟刚、张玉红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刚与张玉红结婚证复印件。同日,鄯善县工商银行针对(2011)善执字300号《查询存款函》向鄯善县人民法院返回的《回执》载明:被查询人张伟刚银行存款账号EEE,开户时间2004年8月15日,存款金额607.15元,被查询人张玉红银行存款账号XXX定期3个月,开户时间2011年5月5日,存款金额21万元,但未同时提供账号开户人身份证信息。同日,张玉红账号为XXX的账户被冻结。2011年7月22日,根据鄯善县工商银行提供信息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已冻结的该张玉红账号XXX银行存款107250.14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吐鲁番中级法院作出(2011)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作为本案所涉执行行为依据的(2010)鄯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指令鄯善县法院再审。(2011)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张伟刚送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11年7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向鄯善县工商银行发出的(2011)善执字300号《查询存款函》,明确告知了被查询人姓名及身份证信息,但鄯善县工商银行在实施查询冻结行为时未认真核对被查询人身份证信息,仅以姓名张玉红为搜索,导致误将身份证号为CCC的赔偿请求人张玉红当做被执行人张伟刚之妻身份证号为AAA的张玉红,造成赔偿请求人张玉红的银行存款账户金额被错误扣划,该损失系鄯善县工商银行信息核查失误所致,应当由该银行承担相应责任。(2011)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虽系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但向被执行人张伟刚送达是在2011年12月22日,该裁定撤销作为本案所涉执行行为依据的(2010)鄯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从(2011)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之后产生。故2011年7月21-22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实施时,被执行人张伟刚并未收到本院(2011)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因此,该民事裁定书从2011年12月22日起产生(2010)鄯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的效力。综上,赔偿义务机关鄯善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不构成执行错误。赔偿请求人的上述国家赔偿请求不成立,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张玉红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审 判 长 李 向 军代审判员 高   乐代审判员 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晓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