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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郭令德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58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郭令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837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令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令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艾某有限公司(ECCOSKOA/S)是第G6××104号、第G7××041号、第G8××891号以及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艾某有限公司(ECCOSKOA/S)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艾某有限公司(ECCOSKOA/S)已成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其旗下的“ecco”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在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在全球范围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原告是艾某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同时艾某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长期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104号、第G7××041号、第G8××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6××104,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041,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帽类。ECCOSKOA/S在第25类上使用“┃ecc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8××89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证明873891号“┃ecco”已续期至2025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艾某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208743号“ECCO”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5月30日经续展至2024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靴子、鞋和拖鞋;另根据商标详细信息查询显示,该商标申请人名称(中文)为艾某有限公司,申请人名称(英文)为ECCOSKOA/S。2014年8月1日,ECCOSKOA/S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内容为:“我公司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第208743、G6××104、G7××041、G8××891号)的注册人,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鉴于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我司特此委托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我司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伪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权我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以及全权代表我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当地执法机构和市场行政监督机构、检察院和公证机关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代理人不得对除了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任何转授权;委托许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我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等商标并以其自身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本委托书自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等”。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80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于2016年1月10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王瑜与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34-2号“佰信鸟”,邓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POS单一张。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POS单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POS单原件交由邓某取走保管。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等。上述公证书所附POS单显示“商户名称:郭令德;商户号301440151390394;终端编号:74354441;交易类型:消费;日期时间:2016年1月10日13:29:06;交易金额:170元”等信息。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双黑色男式皮鞋,在鞋内底脚后跟处使用了“ecco”字母标识;原告指控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并否认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该皮鞋上所使用的“ecco”字母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G6××104号“ecco”、第G7××041号“ecco”商标构成相同;与第G8××891号“┃ecco”、第208743号“ECCO”商标构成相似且易导致混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上述POS单对应商户的开户信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接纳原告的该申请,并派员前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调取上述信息。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回函显示,商户号为301440151390394的终端号为74354441,商户名称为郭令德(瑶台大街),商户地址为广州市广园西路瑶台大街34号-2号,身份证号为××。三、其他查明事实。1、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字号为“广州市越秀区伟仁鞋业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狂犬站西路219号瑶池鞋城5档,注册资本为25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2月4日吊销。另原告称按照“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34-2号”地址查询,并无工商注册信息。2、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费用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等。2016年4月2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等。3、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货款17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31866502、31866503、31867615,金额均分别为8000元,原告称批量公证一并开具公证费发票,分摊到每个案件中公证费为2000元)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可以证实艾某有限公司(ECCOSKOA/S)是第G6××104号“ecco”、第G7××041号“ecco”、第G8××891号“┃ecco”以及第208743号“ECCO”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艾某有限公司(ECCOSKOA/S)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经艾某有限公司(ECCOSKOA/S)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280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可以证实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34-2号的“佰信鸟”销售了公证保全的鞋子商品,购买时刷卡POS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郭令德、商户号及终端编号,该信息与本院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调取的商户开户信息相比对,商户名称、商户号、终端编号均一致,商户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身份证号与被告身份证号一致,足以证实该刷卡POS系统由被告设立。在被告未提出相反抗辩及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商铺即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皮鞋。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男式皮鞋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G6××104号、第G7××041号、第G8××891号以及第2087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为同一种类商品。将该皮鞋上使用的“ecco”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进行比对,与第G6××104号“ecco”、第G7××041号“ecco”商标在字母排列组合方式、读音上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构成相同;与第G8××891号“┃ecco”、第208743号“ECCO”商标字母及排列组合方式、读音上一致,仅在大小写及“┃”上有差别,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该皮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该使用“ecco”标识的皮鞋系侵害有对第G6××104号“ecco”、第G7××041号“ecco”、第G8××891号“┃ecco”以及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令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对第G6××104号“ecco”、第G7××041号“ecco”、第G8××891号“┃ecco”以及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二、被告郭令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郭令德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曲 敏 华人民陪审员 叶 韵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