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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宜珠与被告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珠,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507号原告李宜珠,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训龙。被告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科一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风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丰,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原告李宜珠与被告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光辉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下称月牙湖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训龙、被告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燕和周繁、被告月牙湖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宁和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珠诉称,2014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由被告派遣至月牙湖街道办事处从事停车费收费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至晚上8点,节假日、双休日均未休息,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所满60岁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要求判令:1、被告补发2014年2月至10月欠发工资合计653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3、被告补发2014年到2015年12月的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2192元。被告光辉公司辩称,2014年1月,原告由我单位派遣至秦淮区城管局担任停车收费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同年8月,原告所在停车收费工作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管理。原告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考勤由用人单位管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该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由用工单位发放。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月牙湖办事处辩称,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对辖区内的停车设施及人员进行管理,人员工资及发放均依照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的方法进行。被告只对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承担补发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终止了与其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对原告实际定额指标进行考核,并未对原告实际考勤制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李宜珠与被告光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光辉公司派遣原告李宜珠到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实际用工单位)秦淮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的收费工作岗位从事收费员工作,劳动报酬采取计件工资制,实际用工单位未按约定承担对原告的义务的,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义务,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6日,南京市秦淮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与被告月牙湖办事处办理了月牙湖街道道路停车场设施设备及服务人员情况交接,其中紫金路(富丽山庄南门至光华东街路口),营收指标4000/每人,泊位数24,服务人员李宜珠、杨景强,收费公示牌编号为秦A1**。编号为秦A1**道停车泊位收费公示牌载明收费时段为全天,白天时段自8:00至20:00。被告光辉公司与被告月牙湖办事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被告光辉公司依据被告月牙湖办事处的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按被告月牙湖办事处的要求派遣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到被告月牙湖办事处工作。被告光辉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费用。被告月牙湖办事处对原告实行底薪为最低工资标准,考核完成指标后加提成的方式发放工资。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光辉公司向原告李宜珠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书,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自合同期满次日起终止。原告于2014年3月5日、4月3日、5月31日、7月2日、8月1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11日、11月17日分别实际领取工资675元、1300元、327.80元、475元、475元、331元、800元、200元、500元、500元,合计5583.80。原告社保费自2014年9月由241元调整为262元。原告自2014年2月至10月少领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部分为(1480元-241元)×7+(1480元-262元)×2-5583.80元=5525.2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742.80元。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正常工作日为250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休息日为104天。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宜珠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宜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宁高劳人仲不字(20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月牙湖街道道路停车场设施设备及服务人员情况交接表》、合同到期通知书、编号为秦A1**道停车泊位收费公示牌、工作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克扣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原告提出被告补发2014年2月至10月欠发工资合计6530元的诉讼请求,系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属于扣发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1年时效,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光辉公司和被告月牙湖办事处在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光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被告月牙湖办事处与被告光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到2015年12月的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2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月牙湖办事处对原告实行底新加提成的工资制度,可以认定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资已支付一倍。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牙湖办事处应支付原告离职前延时加班工资为1742.80元/月÷21.75÷8×(12-8)×250天×0.5=5008元、离职前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742.80元/月÷21.75÷8×12×104天×100%=12500元、离职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42.80元/月÷21.75÷8×12×11×200%=2644.20元,合计为20152.50元。被告光辉公司与被告月牙湖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月牙湖办事处关于对原告平时未进行考勤管理,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月牙湖办事处的此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宜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与被告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宜珠2015年1月至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500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4.20元,合计20152.50元。被告南京光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宜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解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