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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与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张炜,张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9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西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15222239-0。负责人:李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兰溪市兰江街道城郊西路25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330700400010517。法定代表人:张兰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管鲍路,组织机构代码56666968-X。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炜,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兰溪市。被告:张珏,女,1983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以下简称颍上农行)诉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公司)、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世公司)、张炜、张珏等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颍上农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公司、朗世公司、张炜、张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溪公司给付原告颍上农行应收账款9099590.64元;2、判令被告朗世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并承担利息(年利率按5.6%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复利(合同约定按违约金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应收账款到期日止)、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期限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之和,按照年利率8.4%计算;3、被告张炜、张珏以8600000元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朗世公司与原告颍上农行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一份,合同约定将朗世公司对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9099590.64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5年6月20日)转让于颍上农行,颍上农行向其提供融资款8000000元(融资款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作为转让价款,融资款利率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于融资款到期日一次性收取,融资款到期,被告朗世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可以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融资期限届满,颍上农行未能按约定全额收取与银行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且朗世公司也未按约定全额回购的,颍上农行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约定的该笔应收账款银行收款金额乘以日违约金率向朗世公司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朗世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为止。日违约金率按照融资利率上浮50%确定。合同另约定:应收账款到期后,原告颍上农行有权要求朗世公司立即回购其向颍上农行转让的该买方作为付款方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同日,被告张炜、张珏与原告颍上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共同对颍上农行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与朗世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86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行于2015年1月13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朗世公司提供融资款8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融资款8000000元到期,2015年6月20日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9099590.64元到期,买方未向原告颍上农行偿付应收账款,被告朗世公司、张炜、张珏也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兰溪公司、朗世公司、张炜、张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答辩。原告颍上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颍上农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颍上农行具有从事金融保理业务的资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兰溪公司基本信息表、朗世公司基本信息表、被告张炜、张珏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兰溪公司、朗世公司、张炜、张珏诉讼主体适格;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款确认清单、应收款履行确认书、应收款受让确认书及回执、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颍上农行与被告朗世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与被告张炜、张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颍上农行与被告朗世公司经通知债务人兰溪公司后签订保理合同,与被告张炜、张珏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融资数额、违约责任、应收账款回购及被告张炜、张珏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借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颍上农行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1月13日发放融资款8000000元予被告朗世公司。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朗世公司向被告兰溪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兰溪公司所欠朗世公司应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的应收账款9099590.64元债权转让给颍上农行,兰溪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债权转让的双方出具确认书进行确认,确认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其内容,并同时承诺将应付款按时足额付至指定收款账户。据此,2015年1月13日,被告朗世公司与原告颍上农行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公开型)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朗世公司向原告颍上农行交纳保理业务手续费36398.4元,将其对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9099590.64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5年6月20日)转让于颍上农行,颍上农行向其提供融资款8000000元(融资款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作为转让价款,融资款利率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于融资款到期日一次性收取,融资款到期,被告朗世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可以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融资期限届满,颍上农行未能按约定全额收取与银行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且朗世公司也未按约定全额回购的,颍上农行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约定的该笔应收账款银行收款金额乘以日违约金率向朗世公司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朗世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为止。日违约金率按照融资利率上浮50%确定。合同另约定:应收账款到期后,原告颍上农行有权要求朗世公司按照同笔已转让应收账款的约定银行收款金额与银行已收款的差额立即回购其向颍上农行转让的该买方作为付款方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合同约定银行收款金额为9099590.64元。同日,被告张炜、张珏与原告颍上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共同对颍上农行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与朗世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86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朗世公司提供融资款8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融资款8000000元到期,2015年6月20日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9099590.64元到期,兰溪公司未向原告颍上农行偿付应收账款,被告朗世公司、张炜、张珏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诉争保理合同是被告朗世公司将其对兰溪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9099590.64元债权,以8000000元融资款的对价出让给原告颍上农行,颍上农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兰溪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并对融资款收取利息、复利,在应收账款不能按期归还时,有权要求被告朗世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的具有追索权的国内公开型保理合同。诉争保证合同是原告颍上农行与被告张炜、张珏之间签订的、由被告张炜、张珏自愿共同为被告朗世公司与原告颍上农行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因业务所形成颍上农行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8600000元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原告颍上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受让被告朗世公司对被告兰溪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9099590.64元债权,并依约向被告朗世公司提供融资款人民币8000000元,但至2015年6月15日融资款到期、2015年6月20日应收账款到期,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颍上农行有权要求被告兰溪公司给付应收账款、被告朗世公司按照同笔已转让应收账款的约定银行收款金额9099590.64元与银行已收款0元的差额9099590.64元回购应收账款,并可从2015年6月21日(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以该款约定融资款利率年利率5.6%上浮50%后,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回购违约金。本院认为,诉争保理合同双方约定以9099590.64元作为被告朗世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的回购价款,违反公平原则,按照保理合同内容、性质,应以融资款数额及及应收账款到期日(2015年6月20日)前的融资款利息之和确定回购款数额,即80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融资款8000000元利息=回购款数额。保理合同约定8000000元融资款按照年利率5.6%收取利息,利息于融资款到期日一次性收取,融资款到期,被告朗世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可以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合同约定融资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逾期违约金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4%,被告朗世公司应按约定以融资款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年利率按照5.6%计算,从2015年1月13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计收复利,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和的数额承担回购责任,并以回购款数额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4%标准承担逾期回购违约责任。被告朗世公司回购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权利转移至被告朗世公司,同时免除兰溪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向原告颍上农行的偿还责任。被告张炜、张珏为上述原告颍上农行债权在最高余额8600000元内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余额86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应收账款9099590.64元;二、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履行部分按融资款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年利率按照5.6%计算,从2015年1月13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复利,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之和数额与应收账款9099590.64元折算比例承担回购责任;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融资款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之和数额,按照年利率8.4%标准,计算逾期回购违约金。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回购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权利转移至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同时免除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的偿还责任;三、被告张炜、张珏在8600000元内对本判决书第二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70元,由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张炜、张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军审判员 汪 宏审判员 陶建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来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