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陈仲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陈仲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250号原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该分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鈳,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陈仲华,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夏分行)与被告陈仲华、第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宁夏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徐鈳,被告陈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第三人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夏分行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执异13号案中有关扣划第三人亘元公司在原告设立保证金账户中1564235.99元财产的执行措施,退还被扣划的保证金1564235.99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保证金账户中1564235.9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5)银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2016)宁01执13号执行案件时,以裁定书的形式冻结并扣划了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1564235.99元。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亘元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了履行担保责任,需要建立保证金账户制度。即: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个人贷款中心开立售房资金结算户外,再建立保证金存款账户,将不少于购房人贷款金额1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存入该账户。”随后,第三人亘元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了账号尾号为9324的保证金账户,并交由原告占有,保证金质押权已经设立。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原告保证金中的资金进行扣划显然有误,原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为由,认为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其他程序予以确认,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被扣划的资金属于第三人亘元公司为由,将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判断依据,据此认定其扣划的是第三人亘元公司名下的一般存款账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依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第三人亘元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存款种类为:94-单位其他保证金存款账户,账号尾号为9324。另根据第三人开户申请资料中账户类别的显示,其开户申请确为保证金账户。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告在管理与控制该保证金账户的过程中,全面、完整的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证金缴存与给付义务,符合质权设立的基本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为了保障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的顺利履行,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亘元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10%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第三人提供担保。因此,该账户不是一般的储蓄账户,而是设定了他项权利的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金钱具有质物的性质。该种以金钱作为质物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裁定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如前所述,被扣划的资金属于第三人亘元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依照协议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是第三人出质给原告作为金钱质押的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特种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2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亘元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设立的尾号为9324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1564235.9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从尾号为9324的账户划款,该账户应为一般存款账户。证据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尾号为9324账号为保证金账户,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在执行阶段所提交的不一致,做了修改,第九条的合作期限由一年改为五年,也从合同中看不出将尾号9324账户资金特定化,协议所涉项目早已竣工,早该办理按转押手续。证据三、亘元公司开户申请书和保证金账户开立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尾号为9324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账户本是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将账户性质用手写的方式更改为保证金账户,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且该申请书没有按照填写说明进行填写,第三人申请时间为2013年,太阳城房屋在2011年之前全部销售完毕。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庞志标、杨正和购买亘元公司开发的楼盘,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及庞志标、杨正和未按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从尾号为9324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所拖欠的资金,该账户为保证金的性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便是真实,还应提供该二人的按揭贷款合同。证据五、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相互印证,现在该贷款尚未完全清偿,保证金仍具有担保作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保证金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示,加盖自己印章,不是合法证据。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原告向房屋买受人提供贷款,应当提供合同证明,而不是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矛盾,合同约定竣工后办理按转押,现早已经过了办理时间。原代:第六组证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份(复印件),(2016)宁01执字第15号,证明被告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从9324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564235.99元的事实,证明原告通过执行异议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驳回被告的执行申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六、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原件,证明尾号为9324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经质证,被告认为清单系原告自行打印,不是真实流水。该账户款项的来源可以看出为银行给客户发放的贷款,而不是缴存的保证金。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应提供从开立到现在的明细,且反应不出是保证金账户而是贷款账户。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仲华辩称,原告要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执异13号无法律依据,本案质押未设立,没有签订质押合同,质物也没有移交所有权,不符合质押实质要件。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书、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今天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有关合作期限与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中提交的合作期限的约定由一年变为五年,证明结算账户申请书看不出该申请书所开立的账户就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款的9324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及证据三性有异议,合作协议中的1933账户是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对工结算账户,不是之后通过合作协议和账户结算申请书新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在该组证据中,申请书账户性质一律由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勾选项,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与第三人之间开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金账户。合作期限的变更,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太阳城项目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该项目长达五期,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可在任何时段就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事项开立保证金账户,所以不存在合作协议过期的情形。今天庭审提交的与申请执行异议时提交的合作协议不是同一份。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亘元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中提出的账号是第三人为了客户购房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法院划扣的款项为1564235.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建行宁夏分行对购买望都·太阳城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亘元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亘元公司)同意在乙方(建行宁夏分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建行宁夏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乙方(建行宁夏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亘元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房屋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建行宁夏分行)保管之日止。五、甲方(亘元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建行宁夏分行)从其在乙方(建行宁夏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伍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但合作期满后,甲方(亘元公司)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承担的有连带责任保证条款不受合作期限限制,继续有效。”第十一条约定:“为了履行担保责任,需建立保证金账户制度。即甲方(亘元公司)除在乙方(建行宁夏分行)开立售房资金结算户外,再建立保证金存款账户,将不少于购房人贷款金额1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内。保证金原则上不能支用,但借款人如能按时履约还款,乙方(建行宁夏分行)可根据按揭贷款余额的变化,一个月调整一次,如购房人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乙方(建行宁夏分行)可直接从甲方(亘元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收,扣收后的保证金账户甲方(亘元公司)要及时补足,否则乙方(建行宁夏分行)有权拒绝受理甲方(亘元公司)担保的任何贷款。”2009年7月22日亘元公司与建行宁夏分行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内容相似的两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亘元公司在建行宁夏分行东城支行分别开立了尾号为1933、9324的账户。亘元公司存入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尾号为9324的账户发生的业务均为贷款还款。2015年8月案外人庞志标、杨正和购买亘元公司在望都太阳城B区的房屋因拖欠建设银行宁夏分行的贷款,建设银行宁夏分行从尾号为9324的账户中扣划了案外人庞志标、杨正和所拖欠的款项。陈仲华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亘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仲华工程款2977374.16元及利息162897.83元,共计3140271.99元;亘元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仲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宁01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亘元公司的银行存款3206315.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亘元公司在案外人建行宁夏分行尾号为9324账户的银行存款1564235.99元。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建行宁夏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退还本院扣划的该账户内资金1564235.99元。本院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确认为由,驳回案外人建行宁夏分行的异议申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原告建行宁夏分行主张其对涉案尾号为9324的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质权,应当从原告建行宁夏分行与第三人亘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方面审查。一、原告建行宁夏分行与第三人亘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亘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亘元公司在建行宁夏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将不少于购房人贷款金额1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内。第五条约定,亘元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宁夏分行从其在建行宁夏分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的内容可以确认,建行宁夏分行与亘元公司之间协商一致,亘元公司为建行宁夏分行对购买望都·太阳城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设立保证金账户,建行宁夏分行对亘元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取得控制权。如购房人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建行宁夏分行取得对尾号为9324账户的优先受偿权,故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设立质押合同的一般性条款规定,建行宁夏分行与亘元公司对设立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应形成了书面质押合同。二、涉案质权是否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亘元公司在原告建行宁夏分行处设立了尾号为1933和9324的账户,与《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一致,即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账户。账户设立后亘元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按一定比例在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因涉案账户开立在原告建行宁夏分行处,建行宁夏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涉案尾号为9324的账户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涉案质权依法设立。涉案尾号为9324的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尾号为9324的账户发生的业务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故尾号为9324的账户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2015年8月案外人庞志标、杨正和购买亘元公司在望都太阳城B区的房屋因拖欠建设银行宁夏分行的贷款,建设银行宁夏分行从尾号为9324的账户中扣划了案外人庞志标、杨正和所拖欠的款项,该笔款项是建行宁夏分行在贷款逾期未还时予以扣划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综上,原告建行宁夏分行对尾号为9324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仲华辩称涉案尾号为9324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第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为9324账户内的资金1564235.99元的执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第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尾号为9324)内的资金1564235.9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