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西汇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樟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82行初10号原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珍,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映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第三人张建群,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敏,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建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珍,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建,第三人张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樟人社伤认字[201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12月23日14时23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百为花园工地做泥工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肝肾脾脏等多发性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樟人社伤认字[201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张建群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该项目泥工是由陈长如承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陈长如承担。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调查,更未及时送达工伤认定有关法律文书。综上,被告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得知第三人系在百为花园工地做泥工,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且是陈长如所请。因百为花园工程系由原告承建,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陈长如有相应承建资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也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也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存在不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情况。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对皮建军、张仙贵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系在百为花园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2、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第三人张建群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举证通知书是被告单方做出,不应作为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樟树百为花园由原告承建,原告将泥工项目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陈长如,陈长如聘请第三人在工地做泥工。2015年12月23日14时23分许,第三人在百为花园工地做泥工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肝肾脾脏等多发性损伤。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016年5月11日,被告作出樟人社伤认字[201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将泥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长如,第三人系陈长如聘请的泥工,原告是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汇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民审 判 员 胡爱琴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