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黄石市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黄石港分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30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玲俐、人民陪审员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黄石市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黄石港分公司副经理,有代为支付生猪款的职务便利,从公司财务出纳处分两次领出支付养猪户的生猪款共计177396元,于2005年12月23日晚携款潜逃,直至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77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5年3月被任命为原黄石市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公司副经理兼黄石港分公司副经理,有代为支付生猪款的职务便利,200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携带从公司财务出纳处领取的当日用于结算生猪款的现金17万元,连同前一天结算生猪款剩下的现金7396元共计177396元潜逃,直至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黄石市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高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的黄石市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黄石港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生猪款177396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77396元给湖北联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芬审 判 员 陶玲俐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