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万顺与孙宝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顺,孙宝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408号原告:任万顺,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卫,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家,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任万顺与被告孙宝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万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万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孙宝家支付所欠的建筑材料款20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宝家于2015年12月29日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白灰等共计20700元,被告承诺两天内结算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孙宝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白灰土款贰万零柒佰元孙宝家2015年12月29日”。该份证据内容载明双方具有白灰土的买卖关系,且已载明被告所欠数额,与本案具有关系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地运送白灰土,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货款,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为原告出具20700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灰土,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及送货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700元,以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万顺欠款2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600元,由孙宝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新娟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