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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梁宝为、张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宝为,张金花,梁德帅,梁光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宝为,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花,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香,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帅,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香,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耀,男,199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香,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宝为、上诉人张金花因与被上诉人梁德帅、被上诉人梁光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宝为、上诉人张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香、被上诉人梁德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香、被上诉人梁光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宝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梁宝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金花请求赔偿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未予支持。3.梁宝为拔香椿树苗是欠妥,但张金花是用木棍击打上诉人头部。梁宝为承担60%的责任有违公平。4.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已经对双方下达了告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梁宝为起诉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于2016年6月14日又对证人进行了询问,一审法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是错误的。5.梁德帅、梁光耀也对梁宝为实施侵权行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6.是蓟县人民医院的医生要求梁宝为到宝坻区医院进行治疗,梁宝为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张金花、梁德帅、梁光耀辩称,不同意梁宝为的上诉请求。张金花虽与梁宝为发生矛盾,是梁宝为将张金花打伤,梁宝为的伤是自身在拔寨子过程造成的伤害,梁宝为所有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张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金花不赔偿梁宝为各项损失;2.改判梁宝为赔偿张金花4033.22元;3.判令梁宝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是梁宝为先动手打张金花,张金花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2.张金花是正常维权行为,是梁宝为不冷静。梁宝为辩称,张金花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张金花的损失。梁德帅、梁光耀辩称,同意张金花的意见。梁宝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25.24元、误工费6498.1元、护理费9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8元等各种经济损失17259.64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张金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梁宝为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13050.43元,案件诉讼费由梁宝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张金花与梁德帅系夫妻关系,与梁光耀系母子关系。原告梁宝为所住房屋位于本村主干路东侧,该住宅原系村小学校旧址。2004年9月2日,因该村修路资金不足,将小学校旧址作为宅基地对外公开拍卖,原告梁宝为中标,对价58000元。该小学校旧址开西门,西院墙外至路边有约6、7米宽空闲地一块,一直由被告梁德帅作为菜园子占用。而原告梁宝为在与村委会签订买卖协议时约定:原小学校旧址东西宽47米、南北长30米。东至大坑、西至道沟边东4米。该协议将梁德帅占用土地包括在内,由此双方就院外地块使用权问题产生矛盾。事发前几天,原告梁宝为将被告菜园内一颗约2公分粗细香椿树拔掉。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金花到菜园子浇菜,看到香椿树被人拔掉,就随口说“谁这么手欠,把我的树拔了?”原告梁宝为闻讯后上前搭话:“就是我拔的,你在我们家栽树我就不让你载。上次这寨子我不让你夹你能夹吗”。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互相撕打,二人互有致伤。原告梁宝为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右耳软组织损伤、右肘、右手软组织损伤,开支医药费7316.14元。出院后未经指定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药费200元。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开支医药费274.6元。原告之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开支法医鉴定费300元、病例复印费28元。被告张金花于打架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颌面部皮肤抓伤、颈部皮肤抓伤、双上肢皮肤抓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开支医药费2596.03元。张金花之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开支法医鉴定费260元、病例复印费28元。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5月20日,梁宝为以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互谅互让,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被告梁宝为家西侧土地业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认定由被告梁德帅家占用,原告梁宝为应经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该地块使用权问题。原告梁宝为首先拔掉被告家菜园内的香椿树是引起打架的主要原因。事发当日,在被告张金花指责他人拔树后,原告梁宝为又上前搭话,双方语言不投后又上前拔被告家的寨子,进一步扩大事态,对事件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金花对原告拔树行为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亦未有效控制事态发展,而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架,对事件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对于原告未经医嘱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就诊开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药费低于实际支出,以其诉请为准。对于反诉原告张金花损失,反诉被告梁宝为亦应按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梁德帅、梁光耀参与打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花赔偿原告梁宝为医药费7525.24元(实际开支7590.74元)、误工费1080.2元、护理费9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8元,合计11462.27元的40%,即4584.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反诉被告梁宝为赔偿反诉原告张金花医药费2596.03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病例复印费28元,合计4033.23元的60%,即2419.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宝为负担180元,被告张金花负担1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于2015年6月9日向张金花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张金花明确答复:“我来说明2015年4月29日我和梁宝为等人在上仓镇埝头村梁宝为家门口北侧打架一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我自愿到法院对对方提起民事诉讼。”“是我的最终决定,不反悔。”同日,对梁宝为也做了同样的询问笔录。张金花于2016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梁宝为健康权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7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金花撤回起诉。2016年7月18日张金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张金花提交的一审法院(2016)津0225民初7169号民事裁定书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金花提出梁宝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责任主体;3、梁宝为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5年6月9日,张金花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已明确表示其自愿到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9日起算。张金花在二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张金花在此之后并未找到梁宝为主张赔偿权利,即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直至2016年6月14日张金花在一审法院起诉梁宝为,要求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张金花起诉时,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因此,张金花要求梁宝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宝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张金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金花在二审中提出梁宝为是在一审程序中追加张金花为被告,在追加张金花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主动释明。张金花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梁宝为要求张金花赔偿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是在二审庭审时才提出。因此,张金花提出梁宝为追加张金花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确定梁宝为承担60%的责任,张金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梁宝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德帅、梁光耀参与打架,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确定由张金花承担赔偿梁宝为损失的责任,梁德帅、梁光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梁宝为主张医药费为7525.24元,未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7590.74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数额确定梁宝为医药费7525.24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可以依据医院诊断证明等确定梁宝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故对梁宝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此梁宝为的损失为:医药费7525.24元、误工费1080.2元、护理费9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8元,合计11462.27元。张金花应赔偿梁宝为4584.91元(11462.27×40%)。综上所述,梁宝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张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梁宝为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金花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张金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梁宝为负担300元,由张金花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