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6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军诉肖树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肖树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708号原告:郑军,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树森,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与被告肖树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肖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为328767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为4241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为8%,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3000000元后不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00000元,逾期利息的标准年利率24%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给付,也同意按法律规定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基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民族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小写)伍佰万元整(大写)。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支付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8%。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何敏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5月11日偿还原告2000000元、1000000元。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的日期,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约时间有误,实际签约时间为2014年12月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何敏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何敏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已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能足额按期还款,以致引起讼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借款期内年利率8%标准支付利息,因协议中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规定,系双方对逾期利率作出的约定,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已主动调整,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军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二十万元;二、被告肖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军借款逾期利息(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的利息为三十二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的利息为四十二万四千一百元,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肖树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