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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张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张某,张俊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33号中都商务中心临街商铺一、二楼8号。负责人崔海峰,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海峰,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警运城支队勤务中队士兵,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薛晋兵,榆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飞,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榆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张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俊飞驾驶晋K×××××思域牌小型轿车沿郭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700M处(北寨乡辉沟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张某刮撞,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骨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经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1892元(含被告张俊飞垫付的18679.58元)。2、伙食补助费550元。3、护理费2061.4元(93.7元×2人×11天)。4、营养费5000元。5、护理人员伙食费930元(不含被告张俊飞垫付的费用)。6、住宿费560元(不含被告张俊飞垫付的费用)。7、残疾赔偿金48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不含被告张俊飞垫付的费用)。以上共计88332.10元。原审认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俊飞驾驶的晋K×××××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92元。2、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住院天数11天)。3、护理费,因原告年龄尚幼,护理期间酌情认定出院后增加30天,为3423.5元(居民服务业每天83.5元×41天)。4、营养费550元(50元×住院天数11天)。5、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不含被告张俊飞垫付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48138元(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计81253.5元。扣除被告张俊飞垫付的医疗费18679.58元,原告损失共计62573.9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因不在法定的赔偿项目之列,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2573.92元。二、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俊飞垫付的医疗费18679.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城镇居民的证明存在瑕疵,落款仅有社区公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系学生,显然不可能村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主张按住院天数11天、两人护理计算,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属于超请求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三、一审判决超过保险标的利益,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依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主张张某系农村户籍,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张某本就是非农户籍,其所出具的社区证明是证实其临时居住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城镇居民的身份,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认为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张某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张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而原审又增加出院后再计算30天,没有事实依据,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张某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期间的11天计算,应为918.50元(83.50元/日×41天)。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二、变更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60068.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审分担标准。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负担654元,由张某负担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