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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泉丰塑粒有限公司与孔惠良、邱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惠良,杭州泉丰塑粒有限公司,邱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惠良,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泉丰塑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前村。法定代表人:汪宝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静静,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孔惠良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泉丰塑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丰公司),原审被告邱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泉丰公司通过其经理杨某向孔惠良交付票面额共计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8份,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孔惠良应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的40天左右按票面额以现金方式向泉丰公司支付。孔惠良在2014年1月15日向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泉账户汇款500000元。之后,孔惠良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孔惠良与邱静静于200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泉丰公司与孔惠良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第一,本案中孔惠良对其接收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提出系其因接受杨某委托,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案外人李某,其只是杨某的委托行为的受托人,孔惠良汇入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泉账户的500000元款项亦为代李某支付,因此基于该票据交付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合同关系并不对孔惠良发生效力。法院认为,关于孔惠良提出的上述抗辩,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孔惠良并未就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存在为李某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孔惠良的询问笔录,其在案外人李某已被刑事立案、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中亦一直将案涉款项视为其本人出借与案外人李某的款项,此行为与其庭审中所抗辩的主张相比较不符合常理。故对孔惠良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第二,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根据泉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其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孔惠良时并未说明款项系出借,只是相当于要求孔惠良进行贴现,在40天后交还本金,况且孔惠良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予以否认,可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但因孔惠良认可在40天后将本金予以交还,故据法院查明,案涉争议交易行为实际系泉丰公司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票据权利方式转让给孔惠良,并收取相应的转让款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票据贴现或票据转让之关系,非借贷关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孔惠良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孔惠良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亦将案涉票据上的票据利益作为其自己的受害损失进行了申报,可见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票据利益。因承兑汇票系有价证券,对承兑汇票之占有的转移必然会在发生该种转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孔惠良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泉丰公司相应的票据权益转让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泉丰公司表示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之间为票据转让行为,则由孔惠良支付票据权益转让款25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孔惠良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票据转让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案涉交易行为发生于泉丰公司与孔惠良之间,邱静静并非交易行为相对方,本案中,不宜对交易行为承担责任。故泉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邱静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惠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泉丰塑粒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孔惠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泉丰塑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孔惠良负担。孔惠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约定。孔惠良系从杨某处取得案涉汇票,后经杨某指示,代李峰支付部分款项给汪宝泉。孔惠良不清楚杨某和汪宝泉的真实身份及两人和泉丰公司之间的关系。孔惠良和泉丰公司之间也根本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没有对汇票票面金额的兑现作出任何口头及书面承诺。2.双方之间并非民间票据贴现或票据转让之关系。泉丰公司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不构成借贷关系,就应该驳回泉丰公司的起诉。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是否达成了民间票据贴现的一致意思表示,40天的期限只是汇票贴现后支付本金的一般期限,并不是孔惠良承诺返还给泉丰公司的期限,孔惠良也从未开展过票据贴现业务。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票据贴现或票据转让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因此也不应向泉丰公司支付利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泉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交付票据是公司行为,孔惠良代为还款也没有支付至公司,因为孔惠良和泉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不存在孔惠良应全面依约履行义务,更没有构成违约责任。本案泉丰公司的损失是因案外人李峰涉嫌刑事犯罪所造成,并非孔惠良的原因造成,泉丰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孔惠良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泉丰公司承担。泉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确,双方之间的确实存在民间票据贴现或票据转让的关系。1、在原审中,通过承兑汇票、应收款往来明细、录音光盘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中是泉丰公司通过公司经理杨某将经营所获得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孔惠良,并在孔惠良收到票据40天后支付给泉丰公司票据票面金额,以达到提前获得票据票面金额的目的的事实,上述行为符合民间票据贴现或票据转让本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在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明确孔惠良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一直将本案案涉承兑汇票视为其本人出借于案外人李某,且将本案案涉承兑汇票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受害损失的申报,足以推翻孔惠良在一审中提出的只是受托人,替泉丰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案外人李某的抗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孔惠良应该承担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存在着票据贴现或票据转让的约定,泉丰公司按约提供了票据,且该票据经公安机关认定也具有票据利益,孔惠良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票据本金,其未按约定支付票据本金的行为肯定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违约条款,对孔惠良违约进行处罚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静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应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结合生活常理、交易习惯、举证责任、当事人陈述等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孔惠良接受了案涉票据,并向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泉的账户上支付过相应款项以抵扣部分票据对应本金,孔惠良关于受人委托收取票据及支付款项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同时,孔惠良在不清楚他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代他人多次收取大额票据及支付款项的辩称也不符一般生活常理。再者,孔惠良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及报案时,均将案涉款项视为其本人出借给李峰的款项并作为其受害损失进行了申报,可见孔惠良对于案涉款项所对应的利益归属是有自身明确认识的。综上分析,结合双方对于票据对应本金交还时间的确认,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票据贴现或票据转让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并基于此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泉丰公司也同意根据法院的认定对诉讼请求予以相应变更,原审法院的判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孔惠良未按约支付票据权益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孔惠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孔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