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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璐与辛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璐,辛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466号原告韩璐,女,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晨,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冯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璐与被告辛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璐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辛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璐诉称,2016年4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辛晨驾驶京P-*****号思威牌小客车,沿集宁区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北路师范学院西门前人行横道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集宁交警队作出的蒙J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璐无责任。由于辛晨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辛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首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650.66元。被告辛晨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当中部分项目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辛晨驾驶京P-*****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工农北路师范学院西门前人行横道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蒙J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眼眶、蝶骨、冠状缝骨折、右手背、腰背部皮肤擦伤、脑震荡。花费医药费101532.87元,其中被告辛晨垫付14729.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24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评定分别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9、28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璐:右锁骨、肩胛骨喙突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韩璐:1、建议所受损伤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被告辛晨驾驶的京P-*****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辛晨。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700元、护理费6466元、交通费3630元、救护车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鉴定费2400元、轮椅费1138.1元、住宿费32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将被告辛晨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列入赔付范围即为101532.8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应为4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1348元,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警的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辛晨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赔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轮椅费、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轮椅费、救护车费、交通费121702.9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辛晨承担(已赔付)。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辛晨垫付款14729.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辛晨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轮椅费、救护车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二十四万二千二百零二元九角七分(已赔付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辛晨垫付款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原告韩璐负担164元,被告辛晨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昱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