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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冯锦峰与涂根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根平,冯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根平,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锦峰,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涂根平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2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涂根平上诉称:本案协议管辖地约定明确。涉案的《证券投资管理合同》第4条载明:“……若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则在北京市法院诉讼解决”,因双方常识欠缺,未能明确约定北京市的具体基层法院,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北京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在合同期内保证本金收益安全”的义务,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由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证券投资管理合同》第4条载明:“……若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则在北京市法院诉讼解决”,因北京市有多个基层法院,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冯锦峰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故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