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名惠与祭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名惠,祭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950号原告:朱名惠,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祭增光,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哲,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名惠与被告祭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朱名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被告祭增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名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电器款244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卡号为622252104026166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为其叔购买了海尔空调柜机一台、挂机两台、pptv电视一台、倍科洗衣机一台等家用电器共计货款24447元,这些家用电器已经发货并且安装完毕。但是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祭增光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事实是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其本人购买商品房需缴纳契税等缺钱为由,向答辩人借钱25000元,答辩人��在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遂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分三次共计转账25000元,三次转账均交易成功。有答辩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和尾号为419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2016年3月4日在“苏宁易购”鲁能领秀城卖场答辩人向原告索要借款,此时答辩人的叔叔祭秀国恰巧来此购买家用电器,于是原告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刷出了与欠款等值的家用电器,祭秀国将现金25000元交付给了答辩人。现在原告以为答辩人垫付购物款为由诉求答辩人还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祭增光用原告朱名惠卡号为622252104026166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济南领秀城贵和苏宁店为其叔祭某某购买家用电器共计支付货款24447元。原告朱名惠曾��被告祭增光未还钱为由两次报警求助。被告祭增光在派出所民警的询问中,认可刷卡事实,但称已拿现金还给原告朱名惠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祭增光现答辩称在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其本人购买商品房需缴纳契税等缺钱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所以2016年3月4日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购买电器系其索要借款时原告的还款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如果是原告欠被告钱的话,为什么两次在派出所被告都没有给民警说,而且说刷卡的钱已经还给原告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据,但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购买电器消费了24447元属实,原告曾两次以被告不还款为由报警,公安机关均未以被告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结合被告在派出所已还款的陈述解释,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该24447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祭增光在本次诉讼中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1月19向其借款25000元在先且未偿还,所以为了索回借款才刷原告的信用卡购买电器,与其在派出所的辩解明显矛盾;且如果原告欠款在先,按常理被告在派出所应当会第一时间以此辩解,而不是辩解已拿现金偿还原告刷卡款项,所以对于被告祭增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朱名惠要求被告祭增光偿还借款2444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祭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名惠借款24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祭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