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496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年龄相距甚远,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再给6个月时间来改善双方关系,若不能改善,则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撤诉。现原告觉得与被告仍未改善关系,故再次起诉。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给其6个月时间来改善双方关系,若不能改善,则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撤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仍未改善关系,建立夫妻感情,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6个月时间来改善两人夫妻关系,原告听从其要求当庭撤诉;6个月之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明其对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珍惜,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因原告理由合情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生于2011年8月31日)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