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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859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李洪军,男,汉族,44岁,住南阳市。原告李伟诉被告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李伟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保证在借款后15日内偿还。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军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属实,被告对欠款认可并承诺还款。被告李洪军在庭审中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洪军在原告李伟处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李洪军向原告李伟借款10000元,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应予支持。2、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虽然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承担原则,谁败诉谁承担。原告请求正当,被告应该偿付欠款,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伟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迅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