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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晓飞与林委强、王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飞,林委强,王龙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576号原告:王晓飞。被告:林委强。被告:王龙达。原告王晓飞与被告林委强、被告王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委强、王龙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林委强在李沧区万年泉路李村茶叶批发市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按月付息,担保人是王龙达,见证人是陈良福。两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离开李村茶叶批发市场逃避债务,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委强未作答辩。被告王龙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林委强签名以及“××”,担保人处有被告王龙达签名以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王龙达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王龙达说被告林委强要回家收茶叶,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我借给被告林委强现金5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我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还款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林委强”和“王龙达”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原告与被告林委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委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林委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林委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林委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委强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构成违约,被告林委强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关于欠款数额,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被告王龙达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龙达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龙达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林委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委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飞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龙达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委强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