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代文兵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兵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文兵,男,1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文兵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代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文兵于2016年5月18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长隆旅馆一楼,遇公安机关盘查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代文兵身上查获相同编号(PG68835471)面值100元的伪造的人民币4200元。上述伪造的人民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交条等书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代文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兵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文兵持有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文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文兵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审 判 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