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尤芳与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1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88号森林櫈堡A座十七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906973-5。法定代表人:潘家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俐、白艳丽,被告荣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与其公司签订的《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于2016年10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补助费340080元,并自迟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自迟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蜀山村代小郢的居民。2002年12月,取得拆迁人资格的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合肥拆迁事务所对该范围进行房屋拆迁。2003年5月28日,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采取“产权置换”方式签订《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常住人口9人,采取自行过渡安置方式,过渡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月260元标准计算,过渡期限为18个月,安置地点为天地人科文苑小区。协议书还约定:拆迁人超过过渡期安置的,依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协议书约定,不仅异地、超期安置,而且严重拖欠原告的房屋过渡补助费。从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房屋交付之日,累计拖欠原告109个月的房屋过渡补助费。经查,2004年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荣成公司庭审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过渡补助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的户籍是临时迁转到拆迁地的,不符合拆迁安置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皖合)名称预核(2004)第009241号、被告基本信息网上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证》、蜀景园安置房分房结算费用清单、蜀景园复建点选房确认单、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17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原系合肥市蜀山村代小郢村民组的居民。2003年5月28日,张某(乙方)与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一、协议人:拆迁人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合肥市拆迁事务所,被拆迁人张某、金运领。二、房屋拆除:拆迁许可证号(2002)103号,建设工程名称天地人科文苑,被拆迁房屋地址代小郢,土地属性集体,产权属性私,拆除无证(照)建筑面积607.42㎡,房屋结构砖混,房屋级别、成色8成,使用性质住宅。常住人口9人,搬迁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三、补偿(助)费:房屋补偿费(含一次性经济补偿)182968元,过渡补助费4212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停业补偿费34000元,附属物补偿费28760元+400元,其他奖17550元,合计306198元。四、安置:过渡期限18个月,安置地点原地安置,拟安置的(建筑)面积150㎡,拟增购的建筑面积210㎡,拟安置的总(建筑)面积360㎡。五、费用预算:拟增购的建筑面积暂定费用标准169000元,预交费用16900元。六、违约责任:1、拆迁人超过渡期安置的,依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8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两抵后甲方应付乙方壹拾叁万柒仟壹佰玖拾捌元整(137198元);2、详见回迁证及附件;3、拆迁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以后门面房被拆迁人可以优先购买。八、1、本协议一式三份,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持一份;2、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复印件无效,双方发生拆迁纠纷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途径和程序处理;3、本协议第五项中相关费用计算均为预算数,安置后以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4、过渡期限以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日,合肥市拆迁事务所给张某发放的《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证》注明:被拆迁人张某、金运领,住址代小郢,常住人口9人,安置地点原地安置,另备注:此次拆迁两户合并计算共安置360㎡,应双方要求分为张某80㎡壹套,60㎡壹套等…协议书签订后,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发放张某户4人过渡补助费至2004年6月,2004年7月1日后的过渡补助费未发放。2013年8月1日,张某被安置至蜀景园小区内。另查,2004年9月,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查,核准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张某与荣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及安置证明确约定了对张某等两户进行拆迁安置并按9人计算安置过程中的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限18个月,超过渡期安置的,拆迁人依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8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张某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且4人过渡补助费只支付至2004年6月,故张某要求荣成公司支付4人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1日交付拆迁安置房屋期间的过渡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协议书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2002)103号,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采取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过渡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因此荣成公司应按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张某拆迁安置房屋期间的过渡补助费340080元[(260元+260元×2倍)/人/月×4人×109个月]。荣成公司辩称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户籍是否临时迁转到拆迁地,是否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在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成为荣成公司不履行进行拆迁安置和支付过渡补助费义务的抗辩理由,也不在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过渡补助费34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1元,减半收取3200.5元,由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