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毛礼君与蔡永军、孙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礼君,蔡永军,孙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852号原告:毛礼君,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军,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孙小芬,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毛礼君为与被告蔡永军、孙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蔡永军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蔡永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孙小芬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3日,原告毛礼君通过案外人应金鑫,向被告蔡永军出借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孙小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蔡永军向案外人应金鑫偿还1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但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礼君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孙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毛礼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蔡永军、孙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