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春峰与赵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峰,赵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379号原告刘春峰,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月明,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赵东,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峰诉被告赵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明、被告赵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货物由南向北行至S213省道正阳县寒冻镇寒冻街南处与被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J3**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事故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收货方拒绝收货,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没有理由,各项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不清楚,且数额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2、应当由承保挂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时10分许,赵东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J3**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寒冻镇寒冻街南时,因躲避障碍与刘春峰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G**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东负全部责任,刘春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DJ3**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3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155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有停车费损失300元,被告赵东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称有营运损失8242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评估费用。因被告赵东驾驶的挂车挂靠在另一运输公司,且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示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东驾驶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东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东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东驾驶的牵引车挂靠在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对于挂车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可有侵权人赵东先行赔偿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如下项目:1、车辆损失费633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且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以800元较为适宜。3、停运损失11550元,应由侵权人赵东赔偿。4、车辆损失评估费2400元,应由被告赵东赔偿。5、停车费300元因被告赵东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赵东赔偿。6、营运损失824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前2项损失共计713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下余313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2980.95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31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149.05元(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14680元】。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2149.05元,应先由侵权人赵东赔偿后可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被告赵东共应赔偿原告16399.05元(11550元+2400元+300元+214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峰财产损失肆仟玖佰捌拾元玖角伍分(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980.95元);二、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峰财产损失壹万陆仟叁佰玖拾玖元零伍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赵东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凌 飞审判员 吕 仁 杰审判员 闵 继 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华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