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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书兰强制医疗一案决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书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湘0407刑医1号申请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书兰,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三星村何湾组,住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角山村寺门*组。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约束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韶华,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角山村寺门*组。系被申请人李书兰的丈��。指定代理人李君,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称被申请人李书兰有故意杀人行为,而被申请人李书兰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当对被申请人李书兰进行强制医疗,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梅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李书兰及其法定代理人朱韶华、指定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被申请人李书兰因家里建设新房耗费了自己的全部积蓄,感觉到压力人睡不着觉,��图自杀,但因担心其收养的女儿何秋香在其死后无人抚养,便想到将何秋香杀死后再自杀。同月24日凌晨,被申请人李书兰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角山村寺门前组的家中,趁被害人何秋香熟睡时持菜刀将其头部、颈部砍伤,被丈夫朱韶华发现后及时阻止并报警。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秋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李书兰诊断为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李书兰的供述;被害人何秋香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朱韶华、朱忠华、黄小菊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李书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鉴于被申请人李书兰尚处于患病期,有继续危害社会和自杀的可能,依法可以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书兰予以强制医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附本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