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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国栋与柴增魁、徐福柱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栋,柴增魁,徐福柱,刘和平,柴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2民初2209号原告:高国栋,男,193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河,男,邢台市桥西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增魁,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徐福柱,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化,邢台市拖拉机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高国栋妻子。第三人:刘和平,女,193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男,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辉,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告柴增魁之女。原告高国栋与被告柴增魁、徐福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原告高国栋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5民终20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5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9月24日重审立案后,依申请追加刘和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依职权追加柴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国栋、第三人刘和平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国栋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和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国栋及第三人刘和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高国栋负担。审 判 长  段群会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源:百度搜索“”